摘要: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是立足于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形成的科学、系统而完整的法学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法的一般性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基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原则。中国共产党深刻领会、成功运用并创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精神要义,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推向一个新的发展境界。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阶级意志;无产阶级专政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8)03-0039-07
作者简介:王芳(1977-),女,江苏徐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在读博士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法治国家建设、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与当代意识形态建设。法哲学是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和辩证法[1]。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博大精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破除了历史上任何一种唯心主义法学理论的抽象原则,深刻揭示了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和发展规律,实现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走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重大转变,创立了科学而完整的法哲学理论体系。“马克思最感兴趣的乃是对法的客观性的探讨。这是马克思洞察全部法律现象的核心所在。马克思正是由此出发,顽强探求,从而实现了法哲学史上的伟大革命。”[2]法哲学精神必须立足于特定民族的特定历史、文化、经济、政治、社会等诸多基础。中国共产党继承并创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使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获得了现实性的内在规定,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发展的新境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国家是中国共产党紧密结合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状况,立足中国国情而形成的崭新理论体系,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必须注重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主要来自于其关于法的一般原理和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具体原理这两个方面的当代适用。
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一般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般逻辑和理论基石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一般原理奠定了马克思法哲学的根本取向,其内容主要关注人类社会有史以来法律运行中的普适性问题。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是一个“多种规定性的综合”,这种综合大体有四个逻辑层次,并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逻辑相契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一般性原理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逻辑层次:
1.经济关系决定法的关系,法的关系反作用于经济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对什么是法的现实认识基础之上的,关于法律的产生、内容构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体系的理论基石。马克思把“法的关系”和“国家的形式”并列,认为二者都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理解上层建筑,应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即“物质的生活关系”来理解。恩格斯曾指出:“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3]由是观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命题在于:经济关系决定法的关系。经济关系构成法律的规则胚胎,经济成为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决定力量。根本而言,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表现。“法纪本身不提供任何东西,而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4]也即是说,经济构成法律的“客观法则”,法律规则必须与经济规则相匹配才能有效推动经济发展。
法因经济关系而生,也随经济关系而改变。“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5]新的生产力的发展必然改变旧的生产关系。经济发展中产生的新样态、新形式等,法最终不得不赋予其合法地位。同时,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经济决定法律的一般机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线性适用,因为法律会对经济产生适度的反作用。纵观人类社会,存在同样经济基础上不同法律系统的形成与并存,同一国家相同经济基础上法律在不同时期演变的复杂状况,都是由于法律对经济的弹性反作用所致。这种作用是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同时发生的。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具有积极或消极的作用,也即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恩格斯曾指出,法律若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就可加速经济发展,反之,则阻碍经济发展。马克思主义关于革命的政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法的理论,无一不是以承认上层建筑的反作用为前提。若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对经济基础无能为力,那么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进一步认为,为了避免经济和法律关系的不平衡,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都是一个有自己严格内部结构的和谐体系。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6]这个论述表明:第一,经济基础决定法的内部和谐一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法的结构及其诸要素都应当是协调的。第二,法自身的内部整体结构上协调,方可发挥指导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否则,法则不成为法。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第一,经济决定法律的原则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始终坚持生产力的标准,使法律有效地服务于提高综合国力和广大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这个根本大局。第二,法律对经济的积极作用要求法律要充当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力手段。当代中国,特别要建立以宪法为主导,以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为核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第三,法律对经济的负面作用表明,要尽可能地减少通常所不可避免的法律落后于经济的现象,避免法律对经济的阻碍,力争法的超前发展,使法律始终能够成为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先导。第四,法的内部和谐的观点,表明社会主义应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科学立法,从而达到法体系内部各部分相互协调,更好地為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服务。
2.法律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达。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一方面,法除了具有客观经济的内容以外,还具有主观的属性,即法是“国家意志”。恩格斯指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由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7]567-568任何夺取政权的统治阶级,必须创造新的法制来巩固其政权。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通过法律形式获得集中表达,形成“国家意志”。而且,统治阶级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把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的阶级保持在统治阶级的“秩序”即法律的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国家是因保护法律而产生的公共权力机关,国家应以维护法律权威为职责,国家立法应推广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武装力量以及它所制定的法律,把社会的一切权力集中到自己手里,使自己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殊地位和至高无上的权力。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论断表明国家的存在必须以法律作为内在力量的支撑,无产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变成法律,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简言之,社会主义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社会主义需要借助法制来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保障人民民主。法律是国家治国理政的根本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应有之义。
3.法律既具有体现统治阶级阶级意志的“特殊职能”,也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职能”。法律的阶级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核心原理之一,具有较为全面的科学内涵。法律的阶级性一方面体现为法律的阶级属性,表现为统治阶级把共同意志上升为维护其共同利益的法律;另一方面法律的阶级性也体现为法律的历史性。法律在其演变的过程中,其形式和内容跟随不同社会形态的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而变化,其内在质的规定性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如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反映资产阶级意志及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意志。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现了无产阶级的阶级意志,维护的是广大无产阶级的共同利益。人们通过法律的阶级性归属,可预测法律的基本运动趋势和演变走向。
但是,我们在历史地、具体地分析法律时,不能孤立地只抓住法的阶级性或无限扩大法的阶级性这一“特殊职能”,而应以阶级性为核心,注意法律的“公共职能”。法律的“公共职能”指的是:法律是社会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社会关系参加者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而使得法律具有管理和调整社会公共秩序的“公共职能”。法律“特殊职能”直接地表现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地位;“公共职能”曲折地表现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地位。“特殊职能”是根本,“公共职能”是保障。一方面,不能无限地扩大“特殊职能”,那样会导致“公共职能”的旁落。比如,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出现过法律虚无主义的深刻教训。“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历史性错误,导致社会主义法制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公共职能”的实现,为巩固法律的“特殊职能”而服务。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和法的职能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法律的“公共职能”在量与度上也有了更大的历史性发展。我们在高度肯定法律维护无产阶级阶级利益的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管理好公共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律保障。
4.法律是主体维护一定利益要求的法权体系,实现法权的核心是保障人民的财产所有权。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法律是主体维护一定利益要求的法权体系, 并且明确、系统地阐释了法权内涵。马克思认为,“任何政党不提出一定的法权要求是不可能的,每个正在进行斗争的阶级都必须在纲领中用法权要求的形式来表述自己的要求。”[7]567-568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器对这些法权要求加以确认和制定,即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效力,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而且,法权受制于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由于各个国家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水平不同,各个国家的每个阶级提出的法权要求也不同。各个政党的法权要求在历史进程中是个可变因素,它们将服从于这个政党的总目标,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加以修改,社会主义政党更是如此。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进一步认为,法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即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资产阶级的法权”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直接表现出来的权利,是资产阶级借助于实现人民形式上的法权这个虚假的名义来实现资产阶级真正的私权。无产阶级想通过“人民直接立法”来实现和维护法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人民的法权即财产所有权只有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社会才能真正实现。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的优越性,社会主义的人民群众实现法权比资本主义法权有着更广泛的实践空间和更实质的内容。所以,从所反映的生产关系和阶级内容来看,社会主义法权与资产阶级法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然而,由于社会主义生产力水平还不够发达,社会主义的人民群众实现法权只能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則。马克思主义认为,按劳分配原则从表面上看好像是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只是用相同劳动量来分配不同情况的劳动者的报酬,由此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故,其所体现的“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8]。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出,这种不平等和资本主义的不平等也有着本质区别。资本主义社会的事实不平等是绝对的,是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而社会主义的“事实不平等”是相对的,只是在“按劳分配”原则这个特定意义上所体现的不平等,并可以通过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得到逐步改善。当社会主义社会最终过渡到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后,真正的平等就会通过“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得以实现。马克思主义法权观表明,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实现实质的法权,而且社会主义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最终实现真正的平等。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具体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逻辑和指导原则
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没有系统地提出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但其精要思想散见于其经典著作中。特别是其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具体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基石,指出了社会主义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必然性。
1.社会主义法是调整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和组织国家生产的工具。首先,社会主义国家只有通过法的手段来调整和保卫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社会主义法首先是社会主义调节社会主义经济方式的一个基本手段。社会主义法保障国家全面和系统地动员、组织人民建设经济的力量,对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生产劳动进行有计划的调节和严格的监督。正如列宁所说,“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要任何权利准则而为社会劳动。”[9]也就是说,社会主义人民的经济权利仍然需要法来调整和保障。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社会主义法如何发挥国家组织生产工具的作用提出了一系列重要原则。第一,社会主义法首先必须以满足社会上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为目的。社会主义法是调节主要矛盾的基本手段,必须服务于发展生产力的根本大局。第二,社会主义法必须贯彻国家有計划、按比例地组织和发展社会生产的方针。第三,社会主义法必须坚持节约原则。社会主义社会应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生产效率,从而为社会提供最大程度的享用。第四,社会主义法必须通过逐渐地消灭三大差别而为生产力的发展开拓道路。消灭城乡对立、工业和农业的对立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是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必由之路。社会主义法正是通过对这三个关系的调整,强有力地作用于生产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表明,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确保人民当家作主并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即社会主义社会的特点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建立法制体系。当前,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战略,正是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而得以实现。
2.社会主义法是调整社会主义政治关系和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手段。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学说的核心和实质。首先,社会主义法执行的是无产阶级专政的职能,永远与保卫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职能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各阶级的自由不仅需要法来确认,而且国家的各项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都需要社会主义法作出明确规定。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人民自由的措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法律为人而存在,人的存在就是法律。恩格斯更是指出:“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11]41“无产阶级要求国家‘由人民来管理’。”[12]人民自由自觉的意志必须通过国家、法律和民主制得以实现。民主制是人民实行自我管理和实现主权的政治形式。“民主制是一切形式的国家制度的已经解开的谜”“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11]39也就是说,民主是“一切国家制度的本质”[11]40,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而必然产生的制度形式,更是解决个人和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完善的政治形式。马克思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13]无产阶级必须冲破资产阶级民主制的狭隘性、虚伪性,而用一种更高类型的民主制即广泛的、真正的民主取而代之。而真正的民主,必须通过对最广大人民的民主和对少数剥削阶级(敌对分子)的专政相结合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才可以实现,这就是新型的民主国家和新型的专政国家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次,建立人民的代议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主要制度形式,是实现人民主权的重要举措。恩格斯认为,无产阶级政党有必要在自己的纲领中明确提出,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的代议机关。人民的主权必须在人民自身的代议机关上得到体现。马克思进一步指出,真正合理的国家“不是一切人都单独参加,而是单个的人作为一切人来参加”[14]390。人民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并不是每个人都直接参与,而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表达人民的意志。所以,马克思指出:“代表制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它是现代国家状况的公开的、真实的、彻底的表现。”[14]338而且,由人民代表参加的人民代议机关必须对人民公开,紧密结合群众,并且在自己的全部活动中依靠人民的支持。最后,宪法在实现和保障人民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人民必须通过代议机关来制定宪法,宪法是人民自由自觉意志的体现。“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14]184马克思认为,人民群众同时具有出席制宪会议并在精神上影响制宪会议立场的人民权利。正如马克思在《柏林的辩论自由》一文中指出的:“民主的人民群众的这种权利——出席制宪会议,从而在精神上影响制宪议会立场——是人民旧时的革命权利,这种权利自英法革命以来,就被运用于一切暴风雨的时代。历史几乎把这些议会的所有坚决的措施都归功于这个权利。”[15]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具体原理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即人民当家作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和政治前提,人民主权必须通过宪法得以保障,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得以表达。这就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保障和依宪治国为根本实现途径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根据。
3.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包含了无产阶级政党领导法治和保障法治实施的法治思想,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提供了理论根据。恩格斯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中指出:“一个积极的社会主义政党,如同一般任何政党那样,不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7]567也就是说,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并通过领导立法,制定法律来体现党、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巩固无产阶级政权,实现人民的根本权益。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必须依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推动,只有党才能领导人民凝聚法治共识,才能为法治建设制定系统规划、作出科学指引。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重大成果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科学的解释效力,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理论逻辑、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的辩证统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有机融合与创新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精神要义的重大成果,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也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作支撑。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加以谋划,开启了当代中国法治的新时代。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的有机统一和高度凝练。中国共产党有机融合并创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思想,高度凝练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轴心原则,这就是必须坚定不移地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内在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三者的有机统一具体表现为:第一,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本质上就是为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必须依靠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第二,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才可有序进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形式,有效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后,依法治国是保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方略。党的领导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人民当家作主也必须按照法律进行。离开法律,党就会失去合法地位和执政根基,人民当家作主也难以落到实处。
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必須始终坚持和依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各级人民代表机关来保障人民主权、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了最顶层的制度安排,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政治保障。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科学表达和具体呈现。第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表明,依法治国是无产阶级政党治理国家的必然选择。其核心宗旨是:在党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全面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必须树立法律权威、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制约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第二,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要义,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实现人民法权的思想。执法为民贯彻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法律为人而存在、人始终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和目的以及人民主权等思想。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以人为本”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属性,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成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特征。执法为民具体体现为: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文明公正执法。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平等价值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目标。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公平正义的核心要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平等和人权都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阶级性。平等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基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切实保证了实现平等的经济条件。公平正义要求一切组织活动或个人行为必须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平正义还体现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第四,服务大局的法治理念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精神。服务大局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实践诠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历史使命。服务大局的含义就是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围绕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阶段的总任务和大政方针展开其各项工作,必须服从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服务大局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法律的重要职能与社会主义的本质一致性的基本原理。法治建设必须服务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事业全面发展的根本大局。服务大局也是对法治运行实际状况和客观规律的深刻认知和正确把握,法治实践的目标、正确方向、实施效果只有在服务大局中才能真正实现。服务大局更体现在利用法治应对复杂国际格局的效力性等方面。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特征,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的精神。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有力回击了当今“党大”还是“法大”的这个本身是伪命题的质问和有些学者虚无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党的领导地位的错误思想。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16]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够制定出有利于实现人民利益的各项法律体系。坚持党的领导,并不是说党的活动可在法律范围外作出任意行为。党必须领导人民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简言之,党的权威要在法律中得以实现,法律的权威在党的领导中得以保障。
3.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质的飞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精神要义在当代中国的集中体现和精准运用,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历史性和战略性的飞跃。具体而言,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以下法哲学特质:第一,实现了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统一。习近平法治思想承续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思想,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而形成的科学理论,明确指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社会主义制度最终成立之间的关系。同时,习近平法治思想绘就了一幅“法治社会主义”的理想图谱,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理想规划。第二,从战略属性走向制度属性。习近平的法治思想表明法治逐渐由技术工具变成制度追求。正如习近平所说:“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法治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第三,从顶层设计到具体路径的系统构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顶层设计上,习近平不仅提出依宪治国,用宪法来规制党的活动和社会主义秩序,切实保障人民主权,而且继续丰富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的科学内涵。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路径上,习近平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目标、“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的法治保障以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共同推进的法治途径,形成了既有系统性又有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可以说,习近平法治思想把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推向了新的历史阶段。
马克思曾提出这样一个重要论断:“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11]209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资源必须选择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法学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共产党必须深刻理解和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思想精髓,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勇于创新,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中国化,为建设一个人民满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制胜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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