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知识产品创造者、知识产权经营者和知识产品消费者是知识产权产生与应用的直接实践者,在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生成中居于核心地位。只要每一个体按照自己在具体情境中的知识产权角色定位行事,则我国整体上良好知识产权文化环境的形成可期,知识产权强国之路也将更加顺畅。
【关键词】知识产权文化 知识产品创造者 知识产权经营者 知识产品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识码】A
在这个创新驱动发展的时代,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之初主要由外部压力催生逐渐转变为内在的自我完善,而这些立法的良好实施则需要培育丰沃的文化土壤。鉴于文化必须由作为主体的人所认同、接受和体现,内化为他们的自觉、自控和自律,因此知识产权文化的核心观念和荣辱观必须落实为相关主体的思想意识、道德观念、组织方式和行为模式等具体文化形式。
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文化及其行为模式
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也即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商业经营领域的创新人才,通常是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人,构成知识产权法直接激励和主要保护的对象。只有授予、尊重和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合法的独占权利,才能形成全社会竞相创新的氛围,实现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文化繁荣、技术进步和诚信经营等价值目标。由此可见,知识产品创造者不仅是知识产权的源泉和基础,他们所秉持的文化也是知识产权文化的起点和中心。
由于人类的文化发展和技术进步都是建立在前人积累基础之上的,因此知识产品创造者对公有领域任何部分的借鉴和利用都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使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以现代合法形式表达和呈现,而非去创造对社会缺乏积极价值引导和正面促进作用的知识产品,避免文化虚假繁荣和科技发展泡沫。当这里的“前人”是同时代的在先知识产权人时,在后的知识产品创造者应当以征得其同意或许可的方式来借鉴其作品,体现其对在先知识产权人的尊重,从而使自己获得后来者的同样尊重。知识产品创造者要避免以“致敬”为名行“抄袭”之实的非法行为,形成文学艺术创作和科学技术创新的良好职业道德和风气。
在继承前人的过程中,知识产品创造者需要扬弃传统文化中一些与知识产权直接相关的文化因子。值得进一步弘扬的传统文化包括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相近似的天理观,以诚待人、无信不立的诚信道德,诗书往来、以文会友的社会交往传统等等。这些文化观念可以帮助知识产品创造者更好地处理在智力劳动过程中的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减少知识产权法上的“文人相轻”和矛盾冲突现象。需要摒弃或荡涤的旧观念主要有“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的创作观,“重义轻利”、鄙谈物质的义利观,“窃书不为偷”的学习观,以及中庸隐忍的处世观等等。知识产品创造者应当敢于质疑经典、批判权威,进行个性化创作和创新;不讳言自己智力成果的经济价值,既坚持艺术本色和科学精神,又追求财产权利和物质回馈,“在文化情怀和市场需求中找平衡”;要区分知识的学习、传承和研究与知识的外化、表现和利用,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创新成果的后一领域;在自己的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不应息事宁人,而应依法抗争。
有了良好的学术道德和创新动机,知识产品创造者还应当理解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之“创新”的准确含义和必要条件。知识产品创造者要明白,思想或创意必须落实为有形的形式或实用的方案才受法律保护。知识产品的“创新性”也不以创造者的感觉和认知为标准,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在此基础上,知识产品创造者还需要有主动应用法律保护自己创新成果的意识。例如,为避免复杂的举证程序和过重的经济负担,现代专利法通常都采取先申请制,即保护最先提出专利申请而非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顺应这种法律制度安排,发明人和设计人这类知识产品创造者也应当养成在构思和完成发明设计之前进行全面专利检索,避免重复无效劳动的习惯。在完成符合法定要件的创新成果之后,知识产品创造者还应当按法律要求的规范形式来申请取得相应的权利。
在当下信息裂变传播、分工日益深化、创新竞争激烈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品创造者必须意识到资金支持、团队协作和知识共享的重要性,并正确处理好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受托开发还是合作研发,知识产品创造者都应当与受托人或合作者通过合同约定好研发条件的准备、研发中利用技术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研发失败的风险负担、研发成果的权利归属、实施方式、收益分配和后续改进。在职务创新活动的过程中,知识产品创造者则需要对自己的贡献度有一个理性的认识,从而以此为基础与单位约定有关的权益分配和义务承担。从社会整体创新的角度来看,知识产品创造者还应当避免垄断科学话语和滥用知识产权,造成对信息流动、学术自由和市场竞争的非法阻碍,而可以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下探寻与其他知识产品创造者共享智力资源的机制。
知识产权经营者的文化及其行为模式
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只有经使用、收益和许可、交易等经营方式才能实现其价值,因此知识产权经营者这类主体的文化观念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文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知识产权经营者包括:知识产权实施者,即直接以知识产权为实施对象的人,例如专利产品的制造商、制造和销售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经营者;知识产权运营者,即并不进行实体生产和销售而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运营的企业,例如知识产权托管公司;知识产品传播者,例如出版商、录音制作者、广播者等邻接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品牌宣传公司;知识产权服务者,即为知识产权的检索、挖掘、申请、管理、评估等提供代理和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例如专利和商标代理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技术交易所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
知识产权实施者应当秉持严格按照知识产权的“社会契约”本质和每一项知识产权的确定内容来实施相应权利的文化观念。前者主要强调知识产权在其保护期内应当充分发挥其增加社会知识存量、避免智力资源浪费和促进经济文化发展等实质性价值,例如满足专利法上的“本地实施”要求。后者则意指知识产权实施者不应故意以改变权利内容的方式来实施其权利,例如在实际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从更深远的层次来看,知识产权实施者应当确定有效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策略,在凝聚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同时避免落入他人的知识产权陷阱,保证所制造知识产品的质量以维护自己的商誉,并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保持开放式创新的理念和氛围。此外,知识产权实施者不得滥用其权利,例如利用垄断地位违背市场规律对知识产品定以高价。
如果说知识产权实施者追求的是直接实现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那么知识产权运营者更多关注的是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他们是意识到知识产权作为资源配置和控制工具的作用,希望通过自己的专业运作使相关知识产权能够“物尽其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并从中赢得利润的一类市场主体。知识产权运营者应当始终关注自身的能力建设,在综合考虑经济、法律和社会因素的情况下,争取最大限度地实现所运营知识产权的价值。以此为基础,知识产权运营者应当以优化知识产权结构、提升知识产权利用效率为宗旨,尽力发现存量知识产权中的“遗珠”,整合具有互补性的知识产权,实施必要的交叉许可和组成恰当的行业联盟,而不应当成为知识产权“军火商”那样的角色,故意引诱委托人培育仅用于攻击竞争对手的“垃圾专利”等形式的知识产权,既浪费了研发资源又增加了司法成本。知识产权运营者还应当以国际化的视野多样化地选择和组合适用于不同知识产权主体和客体的运营模式。
知识产品传播者的认识和行为是连结权利人与传播对象的沟通桥梁,在知识产权文化体系中不可或缺、无法替代。知识产品传播者必须时刻牢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对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给予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既体现在精神层面的创造者身份表彰,也体现在物质层面的收益合理分配。知识产品传播者还可以通过自己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知识产品的选择间接引导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智力创造活动,从而更加有效地推动知识产权的产业化。知识产品传播者应当不断创新传播形式,以衍生产品的方式提升所传播知识产品的附加值。针对其所开发或应用的可供社会公众使用的传播平台和技术,知识产品传播者应当制定良好的自治管理规范,并建立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情形下的公开沟通渠道和快速处理机制。
知识产品消费者的文化及其行为模式
知识产品的消费者,是知识产品市场流通环节的最终用户,也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之价值实现的关键依靠。因此,知识产品消费者的文化是知识产权获得社会认同的心理基础,在知识产权文化体系中最具广泛性、深层性和持久性。
知识产品消费者首先应当确立知识产品与有形商品具有等同甚至更高价值的观念,愿意为之支付相应的对价。一方面,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不具备实在的物理形态,这种无形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忽略了知识产品创造、生产过程之不易,而未能形成像有体物交易中认可生产者收回成本和获取利润的普遍心理。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其在使用上的可共享性和非消耗性等特点,经常使公众误以为其属于可以免费利用的公共产品,从而在非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品消费者只有扭转这些认识上的误区,才能使知识产权作为市场经济中有价值和可交易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得到现实承认和巩固。
知识产品消费者还必须认识到自己在接受知识产权侵权产品时可能付出的隐性代价,包括个人的审美情趣、学习习惯、心理感受和生活品质,文化产业的发展等。当市场上的知识产品因盗版、假冒和模仿而变得易于获取且千篇一律时,消费者就会产生欣赏怠惰和审美疲劳,湮没在那些快餐式、同质化的作品中,不再能保持有深度的学习习惯,精神生活日渐虚无,从而造成了整个社会急进、功利而又浮躁的文化风气。盗版、侵权产品的大量售出还直接导致了影院、剧院、商店等公共文化市场的消费分流和文化市场的萎缩,必然会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使文化产业的发展日渐沉寂、举步维艰。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侵权产品是违背权利人意志而使用知识产权的产物,当这种产品的使用对权利人以外的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知识产权侵权人固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接使用侵权产品的消费者也难辞其咎。
在公共文化语境中,知识产品消费者相当于知识学习者,因此这一群体的文化构成中应当包含因学习需要而合理使用知识产品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品消费者应当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法上可以自由利用的公有领域,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知识产权进行的必要限制,以及不视为知识产权侵权的例外情形。进而言之,知识产品消费者不仅应当为个人学习的需要而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限制和例外制度,而且应当自觉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阻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及其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生态环境和人权保护等的侵害。
知识产品创造者、知识产权经营者和知识产品消费者是知识产权产生与应用的直接实践者,在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生成中居于核心地位。在日常的经济社会生活中,这三类主体还可能经常发生重叠或置换,但只要每一个体按照自己在具体情境中的知识产权角色定位行事,则我国整体上良好知识产权文化环境的形成可期,知识产权强国之路也将更加顺畅。
(作者分别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
①凌燕:《抄袭与致敬之争的背后》,《南方电视学刊》,2014年第4期。
②何菁:《转变知识产权文化意识的突破口》,《中国版权》,2011年第4期。
③江凌:《论当代文化消费困局及文化伦理体系的建构》,《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